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46號上 訴 人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至8月間,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柴油巴士底盤5批(報單第AW/D2/92/295A/0185號等5份),原申報價格為CIF(起岸價格)140萬日圓/UNIT,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修正為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重行調查結果,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價格改按CIF200萬日圓/UNIT核估,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所漏貨物稅額5倍、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其中94年7月1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0612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漏稅額1.5倍科罰外,其餘復查申請則駁回;另94年7月1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06124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則全部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不利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動力貿易公司非上訴人所設立,動力貿易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交易與上訴人無涉,原審以動力貿易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發票價格核定本案進口價格,有違證據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進口價格,未准扣除上訴人支付五十鈴公司之防治污染檢驗費乙節,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合法,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