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5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56號抗 告 人 甲○○(即被選定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返還慰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原審94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以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以不服原審94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實體上理由,而對前述駁回再審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遂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法院卻認係聲請再審,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除對原審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同時對原審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駁回抗告裁定一併請求撤銷,有原審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97年4月17日起訴狀聲明「原判決及原裁定均廢棄」附於原審卷可參,雖其嗣後起訴狀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惟就該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並未撤回,則原審就關於不服原審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部分,認係對該2裁定聲請再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抗告人對原審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另以97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