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5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62號上 訴 人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陳天生、丘欣、呂財益,茲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委由訴外人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曳引車(EXR52DZ)1批(報單號碼:第AW/D2/92/295A/0065號),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修正為第18條)第1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原申報價格偏低,無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交易價格之適用,且未能提供合理說明或付款單據證明,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規定,參考其他進口日系相同功能及特性車輛之進口價格,採最低進口價格為依據,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並據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2月4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7786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函請驗估處複核查驗結果,再認定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將原補稅處分予以撤銷,並改以緝案另為處分,重行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328,042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核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9,227,09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8,163,356元(包括進口稅4,613,545元、貨物稅2,562,388元、營業稅982,24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175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2,562,388元處5倍之罰鍰計12,811,9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982,248元處3倍之罰鍰計2,946,700元(計至百元止),於94年1月11日核發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4年1月11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關於追徵所漏稅款超過共8,119,858元(包括進口稅4,588,962元、貨物稅2,548,734元、營業稅977,01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147元)及罰鍰超過共24,852,524元(包含進口稅部分罰鍰計9,177,924元、貨物稅部分罰鍰計12,743,600元、營業稅部分罰鍰計2,931,000元)之部分,並將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三、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按上訴制度係在於使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有救濟之途徑,受有利判決之人,自無利用此一救濟制度之必要,因此,受有利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查原審判決係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竟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全部,關於其勝訴部分,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既認英屬維

京群島商動力貿易公司(下稱動力公司)究為何人設立,應依其設立登記之文件為準,卻又依日本商五十鈴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委請律師函覆我國駐日代表處之內容,認定動力公司係由上訴人設立並掌控,其前後理由互為矛盾,且原審未說明五十鈴公司之律師函未踐履證據調查程序如何可採,自屬判決未備理由。縱認動力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原審據此認定五十鈴公司開立給動力公司的發票價格為真實,亦有推論錯誤。原審未依證據,僅以其中數筆上訴人付款金額相當於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發票價格,率認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之發票價格為上訴人實際進口價格,原處分調整本件貨物進口價格之證據顯然不足,原審未予糾正,有違證據法則,且其未准予扣除上訴人支付五十鈴公司之防治污染檢驗費,亦有不適用相關法令之違法。另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款,僅相當於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發票價格之51.25%,五十鈴公司開立之發票即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捨關稅法第31條以下之規定,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乃係依調查所得,而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以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自無同法第31條以下因無同法第29條規定可資核定價格之適用餘地,上訴人謂原審捨關稅法第31條以下各條不予適用一節,顯未揭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原審就動力公司係何人設立一節,並未為認定,乃上訴人稱原審認定動力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顯有矛盾云云,亦顯未揭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審有未踐履證據調查程序或違反證據法則情形。再者,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所申報繳驗之發票價格是否實在,而非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究係五十鈴公司抑係上訴人,因認無傳訊證人山川敬源作證之必要,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於法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