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6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2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及97年度裁字第3297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32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以優存要點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其用法顯已錯誤,又相對人未經法律明確授權,擅自修正優存要點,相關判決未予指摘,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8號、第443號及第609號解釋,再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為命令,卻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及第6條第4項規定,使領月退休金人員遭受嚴重傷害,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09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7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此外聲請人以簡派10職等年功薪1級690薪點退休,相對人竟扣繳退撫基金費用,以新臺幣43,065元計算退休金,要屬違誤,另84年1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077687號函係行政命令,其效力不能超越法律,相對人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扣繳退撫基金數額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9號再審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49號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