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79號上 訴 人 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花蓮縣○○鄉○○段1-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期間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土石採取許可期滿後,未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整復,經被上訴人多次准其辦理整復工作延展期限至94年11月30日。旋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15日及95年3月24日派員會勘,發現仍未完成整復,乃按次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期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再於96年1月22日會同相關單位及上訴人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依限完成整復工作,遂依土石採取法第27條、第38條規定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並限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整復工作,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惟查上訴人並非不為進行整復及回填作業,而係被上訴人一直未同意其申請以廢棄石材等回填,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