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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5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80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區○○路○○○號4樓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8年4月6日與前臺灣省政府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上訴人以其未獲安置,一再提出異議,嗣經被上訴人共同會銜函復上訴人戶籍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查紅毛港遷村之安置計畫,係為照顧居住於紅毛港地區之人,並非為照顧戶籍設於紅毛港地區而未居住之人,且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8節附則規定,就紅毛港遷村計畫之未盡事宜及特殊個案,本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之,並得視需要以個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准,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居住事實,而認為其不符合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安置對象規定,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另上訴人於領取不具安置資格遷村戶之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前,曾於95年4月29日聲明上訴人具安置資格,惟礙於領取期限規定,乃先領取上開不具安置資格遷村戶之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除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同意外,並載明俟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將再補發差額並辦理後續相關作業,而原審謂已兼顧上訴人之權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及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係針對主管機關依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訂定公告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有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認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有欠周延,應依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而本件係關於紅毛港遷村計畫中之安置計畫部分所生之爭議,其計畫之目的、方式及法源,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所解釋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亦不符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第8節附則「特殊個案」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