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8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石塊及土方等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規定,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7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立即將石塊及土方清除,恢復原編定使用及限於95年10月5日前完成改正,逾期未改正,按次加重處罰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開挖範圍長約15公尺、寬約13公尺、深約0.8公尺,換算挖取土石量約為156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會同警察機關員警會勘當場查獲,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查上訴人係遵照被上訴人95年7月27日之處分書於系爭土地清理石塊及土方,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被上訴人並無確實根據,僅憑揣測認係違法採取土石,原審未察真相,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