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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5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原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82年間被上訴人為開闢屏東市○○路○○道路工程,乃徵收系爭土地完成在案。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為其先父李開榮所私設,卻未列入補償,乃要求補辦查估補償,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憑辦。惟查人民對於所持有之文件,因搬家、年代久遠或天災而損毀丟棄,不可能永久保存,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屬一般經驗法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能一一舉證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顯違衡平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影本、被上訴人93年6月21日屏市工字第0930020828號函、屏東縣政府82年11月18日八二屏府地權字第168364號公告等證物,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曾提出過,然卻未為原審所斟酌。另系爭土地上確有上訴人先父所構築之排水明溝存在,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所稱航測圖上未見顯示明溝圖象而否認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