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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5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聲 請 人 勝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水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水污染防制法裁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151號判決在案,現正上訴鈞院中。因近年來原物料上揚、環保費用提升,聲請人經營成本大幅上揚,且目前尚有銀行貸款,實無力立即支付新臺幣48萬元之處分,況聲請人之生財器具一旦被查封,將影響聲請人之經營,更無法支付罰款。又聲請人之機器,為特殊設計,且年代久遠、多已停產,一旦被拍賣,縱使勝訴,可能也無法歸還聲請人,市面上亦無處購得,此情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恢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基於以下之法理及事證,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述如下:

㈠有關權利暫時保護制度法理基礎的回顧說明:

⒈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

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⒉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

⒊而本院認為,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

」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⒋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

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㈡又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均是要

求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

⒈准許保護之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性之判決加以變更。

⒉甚至在終局判決還沒有作成以前,如果隨著訴訟進行所揭

露之事實,越來越使法院相信聲請保護之人在實體法上根本沒有該「正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或權利範圍比聲請者為小),法院也可依職權來撤銷原來之暫時性保護(或者是縮小其範圍)。

⒊此外,正因為其是暫時性之保護,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

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㈢在上開法理基礎下,遵循以上之判斷體系,爰對本案作成下述之判斷結論:

⒈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而言,聲請人根本沒有說明其本

案勝訴之機率(即原裁罰處分被法院認定為違法之機率)有多高,並提供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以利本院之即時查證,難以使本院信其本案有勝訴可能。

⒉就保全之必要性而言,聲請人雖謂:「其有貸款,無法支

付罰鍰,機器一旦被拍賣,即無法回復原狀」云云,但同樣沒有提供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為憑,本院無從採信其此部分之主張。

⒊是以本案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