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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5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00號上 訴 人 美商.宇東電漿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於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的方法」不予專利之處分,因引證1、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發明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尤其未揭露系爭發明之關鍵技術手段即「建立相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即系爭發明並無「轉用發明」可言。且系爭發明之「檔案夾」,乃是「相對應於該數位裝置之各操控模式下所產生檔案之檔案類型之檔案夾」,完全是取向於「數位裝置之對應操控模式」,此縱使是一個技術多重利用,其所利用之一個技術,其內涵、目的、功效亦與引證1、引證2不同,引證1、引證2之功效不能達成系爭案「於一數位裝置進行檔案管理之方法」的訴求功效。原判決顯對於系爭發明與引證1、引證2之技術內涵有所誤解,理由亦矛盾,且未遵守逐項審查原則,就系爭發明各請求項未逐項審查是否欠缺進步性,無一語論及系爭發明任一附屬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且將各該附屬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割裂處理,除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