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07號再 審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處分未詳述其認定本件「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下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根據為何,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其認定亦超出參加人異議所主張之範圍,此亦違反訴外裁判禁止原則。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個獨立項及22個附屬項,惟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未逐項審查,即認定系爭案全部不應准予專利,尚嫌速斷,亦不符比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說明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開訴訟程序不服,並為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合法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