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30號上 訴 人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陳天生、丘欣、呂財益,茲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柴油貨車底盤(CXM52TZ)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2/295A/0115號),原申報價格為
CIF JPY3,000,000/UNIT,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修正為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增估補稅及復查駁回之決定,提起訴願,業經被上訴人93年11月17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31019811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決定:「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財政部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34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略以:本件據以提起訴願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7日基普五字第0931007509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複核,據驗估處93年7月15日總驗一三字第0931001710號函復,本案經複核調查結果,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並囑撤銷原核定價格,改按CIF JPY5,400,000/UNIT核估,並依法核處。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18,7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58,963元(包括進口稅259,384元、貨物稅144,064元、營業稅55,2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1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720,3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65,6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將營業稅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改按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110,400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既認英屬維京群島商動力貿易公司(下稱動力公司)究為何人設立,應依其設立登記之文件為準,卻又依日本商五十鈴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委請律師函覆我國駐日代表處之內容,認定動力公司係由上訴人設立並掌控,其前後理由互為矛盾,且原審未說明五十鈴公司之律師函未踐履證據調查程序如何可採,自屬判決未備理由。縱認動力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原審據此認定五十鈴公司開立給動力公司的發票價格為真實,亦有推論錯誤。原審未依證據,僅以其中數筆上訴人付款金額相當於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發票價格,率認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之發票價格為上訴人實際進口價格,原處分調整本件貨物進口價格之證據顯然不足,原審未予糾正,有違證據法則,且其未准予扣除上訴人支付五十鈴公司之防治污染檢驗費,亦有不適用相關法令之違法。另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款,僅相當於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之發票價格之51.25%,五十鈴公司開立之發票即非真實。又被上訴人捨關稅法第31條以下之規定,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即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乃係依調查所得,而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以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自無同法第31條以下因無同法第29條規定可資核定價格之適用餘地,上訴人謂原審捨關稅法第31條以下各條不予適用一節,顯未揭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原審就動力公司係何人設立一節,並未為認定,乃上訴人稱原審認定動力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立,顯有矛盾云云,亦顯未揭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審有未踐履證據調查程序或違反證據法則情形。再者,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所申報繳驗之發票價格是否實在,而非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究係五十鈴公司抑係上訴人,因認無傳訊證人山川敬源作證之必要,並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於法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