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將每航次航行後結餘之油料儲存於漁船結合之輔助油艙內之行為,並無構成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未經核准擅自抽離」之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認定,查獲油量多於主艙油量係上訴人將每航次結存之油料直接儲存於船上,而認定其違規係將漁船用油由主油艙抽離至輔助油艙;後又以上訴人未能說明其取得漁船用油之來源,而認上訴人查獲油量多於主艙油量之原因,係駁載他船油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之理由究為何,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處,就上訴人所涉違法事實認定,顯非真正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