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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6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40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證券交易法被處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司法院依人民申請所為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案件亦有效力,故雖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有「定期失效」之內容,然對據以聲請案件亦應認可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再審判決引用統一解釋之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係解釋法規「定期失效」,不構成再審事由,乃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就業經原再審判決詳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再審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