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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6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4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新竹縣警察局巡佐,再審被告認其介入他人債務之行為,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相當,乃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惟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違反刑法及證人保護法為由,而為免職處分,原審卻未論及再審原告有何違反證人保護法情事,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認本件與有無違反證人保護無涉,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又原處分及原審亦未論及再審原告有何言行不檢情事,卻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處分再審原告,即有認定及涵攝過程違誤和濫用裁量之情事。另警察人員涉嫌較嚴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責任者,尚且僅予停職,於裁判確定前多未為免職處分,原確定判決卻維持再審被告之免職處分,輕重失衡,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任加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