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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6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58號抗 告 人 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字第8107號、94年民執字第3819號、92年度民執字第382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拍賣金額之來龍去脈可疑,得標人有所改易、拍賣價金流向不清,債權人受償違法,擔保金及押租金未予返還,請查明返還抗告人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係對於民事強制執行有所爭執,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於○○鎮○○○段瓦坑小段1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段○○號1、2樓房屋(建號12、13)為債務人康宗和所有。該房屋及土地是出借給抗告人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旗公司)供作廠房及辦公廳舍用,內有加工器具帳冊、印鑑公司執照、公司存摺等動產,均為美旗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5日執行點交時,美旗公司代理人出具相關文件證明係美旗公司所有,請求取回,卻遭拒斥,令買受人及債權人將之搬離。再言,美旗公司負責人甲○○係債務人康宗和之女兒,長期均住於美旗公司廠房舍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點交該建物時,竟將房屋內第三人所有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所有帳冊公司及私人存摺、印鑑及經營相關文件、家電、名貴衣物、古董、古幣等貴重物品,令買受人強行搬離,本件請改移送法務部調查局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對於民事強制執行有所爭執,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有如前述。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