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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66號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伶俐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案與上訴人所提證據1、2、3及5整體相較,並無實質之進步性可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證據1其申請日為民國90年9月7日、公告日91年4月21日,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證據2、3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分別於90年11月16日、91年8月1日申請;另證據5係早於系爭案申請前所公開核准之美國專利公報。是以,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範,不應獲准新型專利;被上訴人未依法調查相關前案、輕率准予系爭案專利,其審查確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亦有未合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本件系爭專利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1兩者明顯為不同之散熱片組合結構,實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異議證據1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異議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另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與異議證據2、3均不相同,自難謂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且異議證據2、3之公告日期別為92年9月1日、92年5月11日,在系爭案申請(即91年10月11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技術,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至美國專利案非屬國內申請案,並無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審理中亦陳明不再爭議。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所未洽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