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李泰明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欲為公務員之前,曾經擔任公務人員而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係屬任用公務人員之消極規定,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95號及第127號解釋意旨,不當引伸擴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後有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應予免職,顯逾越侵害立法院之核心立法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況現行公務員相關之懲戒規定,並無相關剝奪公務員身分之規定,故依法律保留原則,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又上訴人先前已因同一事件遭受記大過一次之行政懲處,被上訴人再次核定上訴人應予免職,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及法律秩序安定之基本原則。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刑事判決既就本件緩刑,就關於上訴人褫奪公權之效力,依照修正前之刑法第76條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僅有在上訴人緩刑期滿前,於緩刑宣告之宣告被撤銷時,褫奪公權之宣告始發生效力,否則,緩刑期間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時,前述刑事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效力尚未生效,上訴人仍然具有擔任公職人員之資格,且在緩刑期間,上訴人擔任公職不得撤銷其資格,且亦不得再為懲戒處分。另縱上訴人確有刑事判決所認之圖利事實,惟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