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時,公司法第12條之明文規定為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何能擴張解釋為被登記事項之相關人(即本案之董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亦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於終止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即無能力代表勝山公司申報財務報表,亦無法直接或間接督促勝山公司履行此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可能承擔未申報財務報表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判決未本諸職權查明真相,亦未論述上訴人於法律上、事實上有無可能履行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與故意、過失之所在,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就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之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上訴人迄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即為負責人。至於,上訴人與勝山公司間實際董事委任關係是否於被上訴人為處分時已發生變更,如有爭議或因此而造成上訴人額外之損失,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為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