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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公司法並無課以離職董事應命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責,及離職董事應向被上訴人陳報事由之責,上訴人既已向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間表明終止擔任董事職務,勝山公司遲不選任新董事並為變更登記,並非上訴人得以任何有效法律行為促使為之。又上訴人於終止與勝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即無能力代表勝山公司申報財務報表,亦無法直接或間接督促勝山公司履行此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可能承擔未申報財務報表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判決未本諸職權查明真相,亦未論述上訴人於法律上、事實上有無可能履行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與故意、過失之所在,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為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