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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6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9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認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0年間先後將現金新臺幣7,000,000元存入林儀螢於復華銀行之存款帳戶,依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如無足夠積極之反證,即應認抗告人有使林儀螢取得所有權之贈與意思,林儀螢亦有允受之事實,而認係贈與。抗告人雖以上開金額存入林儀螢為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後,該帳戶並未有股票款存入及支出紀錄,僅有利息定期存入、電話費扣款及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等事實,抗告人主張其係借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並無事實。又抗告人將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抗告人帳戶,既係於相對人開始本件系爭贈與行為調查之後,則單以此一事實,尚難即認抗告人於將上開款項轉以林儀螢名義為定期存款時,無贈與林儀螢之意思,或有撤銷其贈與之情事。是相對人以復查時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所為資金之移轉與林儀螢非贈與,認抗告人有上開贈與之事實,尚無違誤。抗告人起訴之主張,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系爭抗告人存入林儀螢定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於相對人查得前,仍為抗告人所使用,而有事實之支配,資為其將上開資金,以林儀螢為存款人存入林儀螢前開存款帳戶非有贈與之意思,其此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所稱本案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林儀螢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並業將該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回抗告人個人帳戶」,然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審認結果,認原審判決業論明上訴人將現金存入林儀螢帳戶,如無足夠積極之反證,即應認上訴人有使林儀螢取得所有權之贈與意思,林儀螢亦有允受之事實,而認係贈與,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無違。另查抗告人提領時間在相對人開始調查之後,業據原判決論明,該提款行為即與抗告人將系爭款項存入林儀螢帳戶之行為為贈與之認定無影響。至抗告人將款轉回其本人帳戶,是否依相對人所屬人員之指示為之,均係本件贈與行為進行調查後,抗告人之後續舉動,於本件贈與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原審9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就抗告人上開指摘事項業已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詳加說明,並無抗告人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或同條項第14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抗告人就上述證物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原審及本院判決時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誤認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是同一帳卡,惟林儀螢實際上無從了解定期存款之金額,其並未保管定期存款之存摺與印鑑,僅係保管及使用金融卡提款,並無受贈之意思表示,自無贈與之事實可言。且抗告人係借用林儀螢在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買賣股票,至於引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援引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此外其已於91年4月12日依相對人之行政指導,將系爭款項轉回其個人帳戶,卻遭課徵贈與稅及罰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因此本案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之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等語云云。經核原審9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就抗告人上開指摘事項業已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詳加說明,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個人之見解,要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原法院另案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