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27號再 審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戊○○再 審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代 表 人 鄒玉梅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收回被徵收苗栗市○○段285之4地號等5筆土地,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就被徵收土地於被徵收時所賦予之收回權,並無時效之限制,而縱認有收回徵收土地之期限,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故本件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期限,應係至民國91年1月15日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6日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已逾申請期限,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違反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理由,或以其主觀對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