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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6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35號上 訴 人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區○○○路○○○號3樓之1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前經被上訴人核准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民國94年9月5日府建土字第191925A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展限申請不符土石採取法第16條「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惟查上訴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時點本無須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卻因被上訴人之行政怠惰,致使上訴人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此除損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又主管機關准許採取土石期限,不應將因行政作業致土石採取人無法實際開採之時間計入,本件上訴人雖然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惟因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開採完成,致上訴人從未實際開採土石,自無土石採取法第16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顯係以違背誠實信用方式,阻礙條件之成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原審不察,未考量原處分所附加條件,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土石採取法第16條展限申請期限規定,應係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情節認定,該期間不應解釋為法定不變期間,原審顯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係上訴人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6條「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之問題,與其指稱被上訴人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有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