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3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午○○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蘇昭綣於民國84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億7,549萬5,850元,遺產淨額11億5,203萬1,981元,嗣於86年3月19日以生存配偶蘇王柑及子○○等2人財產計1萬9,100元,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1億3,766萬8,154元,經被上訴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否准扣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4月26日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核定追認扣除額為90萬4,804元,上訴人猶未甘服,又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被上訴人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廢棄該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6月13日以9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決駁回及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駁回。嗣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後,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復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定,申請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重新核算應納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維持被上訴人否准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所為論斷:上開本院第511號、第1948號判決既分別於92年5月8日、91年10月31日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原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最遲應於92年5月8日即已確定,該稅捐處分未經依法變更撤銷前,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殊無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所主張應予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日公布,上訴人既非該解釋之聲請當事人,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及落實個案救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應自解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則本件遺產稅關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已於92年5月8日確定,自無該解釋之適用等,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論斷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