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先後二次申請就其原配偶黃麗霞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分別通知限期補正,因上訴人未補正完全,乃駁回其申請。惟被上訴人之前亦以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駁回其申請更名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而被上訴人連續又以相同理由違法通知補正,並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違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曾參與前案審議,雖實務上不認為前後兩訴願案之標的同一,但仍認前後兩訴願有因果關係蓋然性存在,其應自行迴避本件訴願案之審議而未迴避,難期為公平審議,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40700號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之前另件申請更名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被上訴人95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212800號函未通知補正,逕予駁回,程序不合為由,予以撤銷,並未就該申請更名登記為實體認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