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45號抗 告 人 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嗣抗告人檢具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請給付89年3月份至6月份之絕育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1,253,200元被拒,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該款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進行中,相對人對已經給付抗告人88年9月份至89年2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元(及遲延利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因申請補助款而提出之雄犬貓睪丸7對、雌犬貓卵巢子宮12副,依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491條定作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予返還,因該等物品業經其銷毀,已屬給付不能,而請求相當之價值26,000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1441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2,600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3號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已經審認抗告人對無主之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或未完成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程序,即以不實內容之申請證明書向相對人申請補助款,顯逾合約所定申請補助款之要件,相對人因此受有給付補助款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足以顯示該契約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契約,且並無契約不履行之情事,而是抗告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認抗告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犬貓生殖器已焚化銷燬,自無受有利益可言,亦無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491條定作物買賣契約之適用,其請求給付相當之價值26,000元為無理由。而本案抗告人主張補助款係履行契約完成絕育工作後之請求款,仍屬同一事件。雖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認系爭契約之爭執,行政法院有審判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則認為普通法院有審判權,然就同一司法權領域之範圍,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法院等價原則),法院於權限有無如有爭議,一但經判決確定者,不同體系之法院仍應予以尊重,即使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對特定案件之審判權見解不同,亦不能視為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不受其拘束。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抗告人又針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在案。因此,本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無審判權之法院其管轄權即欠缺法律之依據,其所為之判決屬於自始無法律上理由之法律行為。又無論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具為公法,自不許法院自創管轄理由而為管轄,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權限之規定係適用於任何審級之法院,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無審判權限為由,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該確定判決自屬欠缺法律依據,原裁定認為本件訴訟為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非適法。再按,我國係採二元訴訟制度,普通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兩種訴訟程序分別進行審判權限明確,是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確定判決應不包含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以外之確定判決,否則即不必訂定兩套訴訟法,原裁定之見解顯然誤解法律云云。
五、按何類訴訟事件屬於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乃是公、私法二元分離、審判權限分屬不同法院之司法體制下,所滋生之問題。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司法受益權,此種法律制度所衍生之問題,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而基於「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一訴訟事件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95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即是本於上揭意旨而制定。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契約之補助對象,係指臺北市市民為飼主所實際管理之犬貓,不含「無主之流浪犬貓」,抗告人卻對無主之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或未完成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程序,即以不實內容之申請證明書申請補助款,已逾合約所定申請補助款之要件,相對人因此受有給付補助款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已經給付抗告人88年9月份至89年2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元(及遲延利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1441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2,600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就同一金額(即292,600元,及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38,773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對人將雄犬貓睪丸、雌犬貓卵巢子宮銷毀,無法返還抗告人,屬於給付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經查抗告人上該主張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所判斷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與上該民事訴訟顯為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向行政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14418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未以無審判權為由,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洽,且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確定判決,不包含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以外之確定判決,原裁定竟認為本件訴訟為上該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不足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