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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50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

㈠針對抗告人於8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認定,因為在此

期間內抗告人有取自其弟子之金錢移轉,相對人將此等金錢定性為所得稅法上之「所得」,並對之進行稅基量化,而在此基礎下對抗告人作成核課處分。該處分經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本院作成上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全案因此確定。

㈡但上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存有以下之再審事由:

⒈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部分:

⑴相對人為調查抗告人自弟子處取得之金錢,究竟是無償

之「贈與」,還是有償之「所得」,曾進行調查,並因此取得抗告人弟子回復之函查表資料。由此等資料可以確定上開金錢移轉為贈與,是以該證據如經斟酌,將可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⑵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後,向銀行查閱資料,確認相對人認

定所得來源之抗告人配偶游美容銀行帳戶存入款項中,有四筆款項可明確證明為非來自弟子之匯款,此項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將可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註】:至於抗告人有關為何進行此項調查之動機陳述,因與再審門檻之審查無涉,故不予論述。

⑶抗告人嗣後另發現上開帳戶內有一筆匯入款,是先前自

同一帳戶提出,再匯回原帳戶者,此筆款項如經斟酌,亦得自所得中扣除,此項證據資料如經斟酌,將可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⑴上開帳戶之匯入款中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

支票兌現款,此等款項因為整筆款項,金額過大,無法認定為各別弟子之敬師禮,而抗告人在原審中曾為主張,但未經再審對象予以論駁,自屬影響判決勝負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⑵其餘漏未斟酌之證物有:

①銀行帳戶非屬敬師禮應予扣除者。

②教育部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臺北市國術會等證

明、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程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各道館收支明細表、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弟子代表刑事陳述狀。

③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臺北市國稅局所製「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

④80至84年度系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書、系爭兩帳戶說明表。

⑤補習教育法、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釋。

三、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㈠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取職權探知主義,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有關抗告人之銀行往來之資金,何時存入及如何轉出之情形等資料,為納稅義務人之抗告人本身知之最詳,相對人依有關規定及銀行存款法則,按當年度查得之帳戶總存入數,減除銷貨額、出售股票等非為學費收入數額,核計抗告人負責之太極門學會80至84年度之總收入,此乃為稽查課稅之方法。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有非屬該學會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查函查表抗告人已取得影本,雖未取得原本,但未影響

抗告人訴訟之進行,且原確定判決已針對此函查表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又合庫三興分行之銀行資料,已於原審判決時存在,非抗告人未能發見或未能使用之證物,抗告人以此為再審事由,亦於法不合。

㈢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

6號判決,已就抗告人上開指摘事項業已論駁或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抗告人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而抗告人就上述證物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原審及本院判決時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隱匿向合庫三興分行調得81年度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

,致抗告人無法得知其中有利部分,而於判決確定後方向銀行取得部分資料,即該證據抗告人確於再審程序中始知悉,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銀行資料於原審程序已存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於法不符。

㈡函查表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自始在相對人持有中,其卻拒

絕提出,致抗告人無法使用該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

㈢81年度帳戶中有一張528萬元票據存入,依常理及經驗不可

能是一人之敬師禮,抗告人於前審訴訟進行時已指出上開錯誤,原事實審判決對此具體指出之證據卻漏未斟酌,本院判決對此亦未論斷,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仍未置一辭,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裁定一方面認稅捐爭訟案件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另一

方面又認當事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裁定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㈤究竟合庫三興分行資料之存在,是否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程序所知悉?抗告人有無於該程序中不能使用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㈠首先應說明者為:再審案件之審理特徵為,須先進行門檻審

查,若無法通過門檻審查者,固然無法重啟案件之審理程序。法院亦無須就重啟審理程序後所須斟酌之事項為考量。但是一旦足以通過再審門檻,原來終結之訴訟程序即被重新啟動,而須為全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次應說明者為,再審之門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審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無法通過合法性審查者應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無法通過再審實體理由審查者,則應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此等判決又與再審實體要件具備後,為本案全面性實體審查後所制作之判決,應嚴加區別。若當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法院即應為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認定,不得隨意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㈡本案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

「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本院之見解如下:

⒈該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正確法律詮釋應為:

⑴該證據方法在裁判確定前即已客觀存在。

⑵該證據方法在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

⑶若事後從形式外觀上為客觀合理之推測,假設該項證據

方法一旦提出於法院,提出此項證據方法之當事人因此可以受到較原確定裁判為有利之新裁判結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參照)。

⑷該證據方法無法由提出再審請求者提出,其原因出於該

提出再審請求之人「主觀上」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包括「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或雖知有該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

⒉本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然具體、明確

,且均附上書證為憑,故原審法院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該等證據方法是否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即審查此等證據方法抗告人是否發現在後,如經斟酌是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不能任意謂:「本件再審連再審形式外觀合法之審查門檻均未通過」。

㈢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本院之見解如下:

⒈該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正確法律詮釋應為:

⑴該證據方法在裁判確定前即已在訴訟程序中提出。

⑵但原確定裁判在作成時,忽視了該證據方法(即未對之

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

⒉抗告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張內容同樣具體明確,且附上事

證及說明,所以原審法院同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不得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

法,將再審形式門檻審查,與再審實體門檻審查混為一談,而未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為實體認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全案有發回原審法院為實體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