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5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之客觀背景事實:㈠抗告人為921地震之受災戶,其先向相對人領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房屋全倒補助。但事後相對人認定上訴人該房屋為半倒之房屋,僅能領取其半額10萬元,為此二造發生爭議。
㈡為此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3月27日作成公所社字第095000474
7號函,命包括抗告人等之多數人限期繳回溢領之10萬元,經其等(抗告人亦包括在內)提起行政爭訟。但對抗告人而言,其在行政爭訟過程中,因以下之特殊因素,形成下述之客觀事實狀態:
⒈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5年7月26日,對上開案件作成府
法訴字第09501480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等之訴願時,漏未對抗告人為訴願決定。
⒉惟抗告人卻續與其他同大樓之受災戶一齊行政爭訟程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認其等多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起訴。
⒊為此包括抗告人之受災戶多人又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
於97年7月10日作成97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以上開函文確屬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審理為由,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抗告人亦為原告當事人之一。
㈢而在上開案件行政爭訟過程中,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又於96
年2月12日補對抗告人作成府法訴字第096034096號訴願決定。而抗告人再以同一行政處分及新作成之訴願決定為訴訟之程序標的,在原審法院提起本案撤銷訴訟。
三、在上開事實背景下,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已起訴之案件重複起訴」為由,認其本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而抗告意旨對此程序爭點則主張:「既然文號不同,即屬不同之行政處分,本案無重複起訴情事」云云。
四、惟查本案之原處分自始即為「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並無抗告人所稱有二個文號,二個原處分之情形。另參酌訴願法第85條有關訴願決定期限之規定,因此抗告人在前一訴訟中,其起訴為合法,現該案正繫屬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則原審法院認其重複起訴,即無不妥。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是其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