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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加以主張,而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前程序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