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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7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1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97年1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