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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8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將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案由欄所載「違章建築事件」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誤拆聲請再審人甲○○合法房屋事件」。但案由欄之記載僅在確認事件種類,並非法院之判斷,乃依司法慣例形成,故以上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自屬無據等語,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14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更正係屬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合併為其他請求。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以及就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項請求追究相對人相關人員法律責任等事項,依前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