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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96號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維護金融市場競爭秩序,於民國95年2月20日主動調查經營全國性貸款業務之銀行及保險業者有無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之情事,經查得上訴人於其辦理擔保放款業務之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償還:……㈡不按期付息者。㈢對於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而不按期攤還或攤還不足額者。㈣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宣告破產、裁定重整、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經貴公司認為信用貶落者。㈤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務者。㈥對於借款用途與申請計劃用途不符或運用不當者。……㈧貴公司因其他原因認為必要者。」為不當約定加速條款及於第30條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6年1月19日以公處字第096013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00,000元,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2款至第6款約定借款人於發生該等所列情形時,上訴人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通知償還,亦即無須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得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無異剝奪借款人事前知悉補救債信不足情事之機會,而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8款「貴公司因其他原因認為必要者」之約定除係加速約款外,復為概括約款,上訴人據此即得透過片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或適用,單方任意決定加速債務到期,至系爭約定書第30條「本約定書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貴公司暨銀行公會、保險公會或臺灣省金融業所訂現在或將來之一切規章辦理之。」則係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均難謂未置借款人之權益於不確定狀態。又系爭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立約人因前條情形經貴公司通知償還債務而未履行時,除得依第1條規定辦理外,立約人其他債權,概視為均屆清償期。」,惟核其內容,上訴人仍得未經通知即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亦即上訴人仍得逕行行使加速條款,是以,倘日後借款人發生該款信用不良情事,上訴人有無逕行行使加速條款概括條款之必要等,已立於須聽憑上訴人片面決定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而行使,對於借款人權益之保障已有失公平。至上訴人嗣後有無繼續使用系爭約定書或有無修正條款約定,皆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透過定型化契約不當約定加速條款方式之業者共計39家,是被上訴人既基於一致處理而為處分,要無差別待遇之情形,自無悖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期間、承作戶數等一切情狀及相關事項,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1,400,000元,均係基於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自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對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注意事項亦均予以審酌,殊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