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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97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陳政敏於民國41年2月進入內政部調查局(45年4月後改隸司法行政部,69年8月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服務,於56年9月9日調派代理副處長一職,同年10月間經銓敘部審定准予試用,57年2月28日因涉嫌叛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羈押,並依法停職,58年9月20日前警備總部裁定交付感化3年,59年2月間被上訴人以試用成績不合格,報經銓敘部函准停止試用登記,61年5月16日並奉行政院令核定免職。陳政敏於79年11月26日死亡。上訴人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92年10月3日(92)基修法戊字第5862號函予以補償,核發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嗣上訴人甲○○以其父親涉嫌叛亂一案既經「平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陳政敏之薪津、眷補、保險金及退休金等權益,被上訴人以93年6月16日調人壹字第0930022461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上訴人乙○○為共同原告,經原審法院以94年12月8日93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法院97年7月9日96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補償基金會既已認定警備總部裁定不當,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上訴人父親之犯罪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當年之證據非屬真實甚或無證據,法院僅需去函補償基金會查證,並向被上訴人函查上訴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確即可,原判決竟從未調查也未詰問被上訴人,即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84年實施,而上訴人父親於79年逝世,無法申請復職,即無法辦理退休,自無法由遺族請求回復其公務員資格並申請退休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係主張法院未調查證據,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上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判決,並未指明所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