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9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將其配偶韓良平所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46,764,440元,其中30,151,623元匯款予韓良信等20人,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10,050,541元(韓良平遺產由上訴人及子女韓倍思、韓艾思3人繼承30,151,623÷3),除補徵應納稅額1,458,646元,並按短漏稅額1,458,646元處1倍之罰鍰1,458,64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韓良平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其父韓石泉,其父膝下計有9位子女,韓良平係韓石泉之6子,而韓良平取得所有權係在59年4月15日,取得原因為繼承。上訴人主張韓良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兄弟姊妹8人協議將彼等每人所有九分之一共有持分,全部暫時信託登記於韓良平名下,且提出「信託登記承諾書」影本乙紙為憑,但查該「信託登記承諾書」未有書立之年月日及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等信託內容相關記載佐證,且係由「受託人」韓良平所書立,未見韓良平之兄弟姊妹具名為「信託人」,核與信託契約訂定之常情有違。又韓良平書立之「信託登記承諾書」若係韓良平與其兄弟姊妹商妥所書立,上訴人應無必要再於韓良平死後再立此一「承諾書」之必要。另系爭土地於91年間基於徵收原因,而由上訴人及其子女韓艾思、韓倍思於91年12月18日共同取得土地徵收款46,764,440元,上訴人將所獲土地徵收補償款中之30,151,623元委請韓良平之姊何韓淑馨分匯予韓良平之兄弟及侄子輩,苟系爭土地係韓良平與兄弟姊妹9人共有,則上訴人匯出之款項餘額(46,764,440元減30,151,623元等於16,612,817元)即不符合韓良平僅持有九分之一的金額(即46,764,440元除以9等於5,196,049元),且若其他繼承人均各有九分之一的權利,上訴人匯出之款項應係相同始符常情;但查上訴人所匯款項不一,且除韓良平兄弟姊妹外,亦匯給其侄子輩,此種作為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返還信託財產不符。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00499號函請上訴人提供遺產分配協議書等相關資料,惟迄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盡此協力義務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