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00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
東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復職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9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0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部分: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3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及誠信原則,向相對人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詎相對人僅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部分作成行政處分,並未針對其餘部分作成行政處分,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部分:
相對人以95年7月13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950080185號函送辦理聲請人83年考績過程之卷宗,相對人並未要求返還併卷,致聲請人無從知悉其過程是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未踐行,俾聲請人提出司法審查併加以確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而本院亦違反該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
聲請人於92年5月5日提出之聲請書所附之證物即附件2至16及本件再審狀所附之證2及3,合計17件證物,均是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等語。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未據聲請人敘明本院95年度判字第368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