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1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又陸續追加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依據考選部及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共同變造偽造證據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無證據能力為證據無效之宣示不得作為證據之使用,歷審判決已經違背法令,為自始無效行政處分。⒊檢舉江獻嘉、黃珀姈、周文瓊、林坤生、許婷茹、魏國鐘等6人以巴拉圭護照進出中華民國,實際待在國外行醫不足5年,涉及偽造文書,懇請鈞院自行行文境管局調查證據即可證明考選部、相對人與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共同變造偽造證據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為證據無效之宣示不得作為證據之使用,歷審判決已經違背法令,蔡耀毅故意蓋案而不查辦,公然涉及貪瀆。另查巴拉圭華僑江獻嘉8名申請中醫檢覈者以中華民國入出境記錄及外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考選部、相對人及北機組承辦人蔡耀毅簽呈公文書准駁標準卻有4種標準?以多重審查准駁標準作為貪瀆工具,公然涉及貪瀆。⒋考選部96年3月13日選專字第0960001821號、95年12月5日選專字第0950008357號等多次函請相對人撤銷黃永霖假僑居證明及假的國外行醫年資證明。
黃永霖出國不滿5年,誰簽呈公文書核發國外5年行醫資格。
考選部及相對人已確定涉及貪瀆。且當年黃永霖及江獻嘉8名巴拉圭華僑申請中醫檢覈者,一同接受北機組蔡耀毅約談在案,蔡耀毅明知黃永霖及江獻嘉等8人出國不滿5年,為何故意不偵辦黃永霖及江獻嘉等人,故意變造偽造調查證據,故意針對抗告人1人選擇性辦案。蔡耀毅個人涉及貪瀆包庇圖利他人懇請鈞院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不能連明知考選部因索賄不成,竟然變造偽造證據也可以供法庭作為裁判基礎,否則無異為貪瀆索賄機關作背書。⒌依監察院公報77年10月11日第422次會議紀錄討論有關黃永霖等42名密醫因行賄外交部公務人員新臺幣100萬元購買取得假僑居證明及假行醫年資證明,經法院判刑確立。72年10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偵破林春傳等30名涉嫌行賄外交部公務人員非法購買取得假僑居證明及假的國外行醫年資文件,經法院判刑確立,相對人應負明知而包庇圖利他人,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及第6條明知違背法令包庇貪瀆之重大罪責。⒍為何依領三第479號電奉,本案經駐外館處調申請文件證明驗證登記冊並無江獻嘉、黃珀姈2人申請行醫年資證明書驗證紀錄。本案調查局北機組蔡耀毅以相對人貪瀆案及江獻嘉等8人偽造文書案偵辦,在此時間點已明知江獻嘉、黃珀姈送驗證單位駐阿根廷代表處已否認並無江獻嘉、黃珀姈2人申請行醫年資證明書驗證紀錄,偵辦期間已明知江獻嘉、黃珀姈行醫年資係偽造取得,相對人已確定貪凟,調查局北機組蔡耀毅利用調查權變造偽造證據,已嚴重涉及貪瀆、圖利他人。⒎本案爭執點在於:⑴有行賄公務人員及不行賄公務人員之差別,蔡耀毅個人明知黃永霖、江獻嘉申請考試時出國不滿5年卻違法申請國外行醫滿5年證明書,蔡耀毅直接涉及貪瀆明知不實卻製作不實公文書,及索賄機關貪瀆的公務人員、行賄者黃永霖、江獻嘉共同變造偽造證據,該調查證據無證據能力,為證據無效之宣示,不得作為證據之使用。⑵考試院、考選部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送立法院法規會修正法條以中華民國及他國護照入出境紀錄核算國外行醫5年資格,當時並未取得法律授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性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⑶考選部明知發動機關錯誤卻故意由缺乏事務權限的考試審議委員會;該部政務次長張國龍明知而故意違法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其明知當時有效處務規程並無法源依據,明知並無職權撤銷抗告人考試及格資格及應考資格,卻違法簽呈公文書,為證據無效之宣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行政處分。⑷抗告人所檢送中醫師檢覈相關行醫文件完全合法,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且抗告人提出文書簽名蓋章均屬實,經相對人認證及驗證等手續實質審查完成,堪信為真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違法,而考試院、考選部之處分亦失其附麗,自應予以撤銷。⑸抗告人所檢送中醫師檢覈相關行醫文件完全合法有效,應遵守憲法平等原則,相同案件不得有差別待遇。相對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⒏本案爭執點在於有行賄公務人員及不行賄公務人員之差別。因公務人員索賄不成,怕貪瀆犯罪證據被查獲而將貪瀆犯罪證據出入境證明故意隱匿不提供法院審理,以合併於原有之訴,既未得相對人同意,原審亦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適當,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應予准許之情事,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庭對於上開追加之訴並無異議,即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然抗告人既未於原審起訴時同時一併請求,而係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既未得相對人同意,而原審亦認抗告人訴之追加為不適當,有碍訴訟終結,原審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來訴訟,當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