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1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南榮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2年12月3日公出途中車禍受傷致第5、6頸椎和第6、7頸椎狹窄及第5頸椎棘突骨折,乃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92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足證確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4年7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460464700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及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出院止,共34日普通傷病給付計新臺幣2萬2,44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主要駁回理由為:上訴人由北往南行駛並非小港安泰醫院返回安泰南榮公司之合理途徑,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縱認上訴人公差完畢返回公司之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惟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車上尚乘載家屬2人,雖上訴人主張其係順道載其返家,然此仍係處理私人事務,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安泰南榮公司於上訴人聲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時在聲請書上簽章,同時准許上訴人請公傷病假,並發給公傷病假期間之薪資、職災相關補償及春節獎金,足見雇用人安泰南榮公司已承認上訴人因公而受職業災害云云,並於本院始提出證人范國明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作證筆錄。經查上訴人已自認發生交通事故時搭載其妻及岳母返家之事實,此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已如前述,故訴外人安泰南榮公司所為,縱屬非虛,亦屬該公司之個人見解,自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此項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以此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