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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所有之樟樹造林,因遭受聖帕颱風吹毀,乃向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稽徵所申請災害損失新臺幣209,250元證明,惟遭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財政部民國77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行政函釋已明顯違背憲法、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係以平地造林係經由政府獎勵而種植,與農民種植一般多年生果樹之情形並不相同,且造林獎勵金或補助款,依規定亦無課稅所得額,並無稅賦負擔,苟其所遭受之損失,得再核給列舉災害損失扣除,則形成課稅雙重優惠,有違所得稅課徵之公平正義原則,認上訴人造林期間,由於林木成長達到鬱蔽後之生長競爭,為促進樹木之正常生長,則須將不良樹木及無利用價值的雜木砍除,此疏伐產生之林產收益,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收入,其歷年成本費用標準均為收入之100%,並無課稅所得可言,造林期間,上訴人既受政府機關補助,苟因颱風所造成之損失,又得適用列舉災害損失扣除,則所得無庸課稅,而損失卻得列舉扣除,違稅法公平性原則,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附帶論及財政部77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7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各地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案件審查作業認定標準一致性原則:「

一、災害損失,以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之財產,因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如地震、風災...等損失為限,不包括下列情形之損失:...(三)當年度核定無淨所得之農、漁、畜、牧、林、礦之災害損失。(四)非多年生果樹之一般農作物之災害損失。」無違反平等原則、一般法律原則、憲法、所得稅法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非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不能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