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29號上 訴 人 吳慶光即慶光商行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3月15日經查獲其加裝後排座椅,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須提出事發當時之照片,以佐證有被上訴人所稱「將椅座固定於車上」之情,如此方可服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為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