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7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公告其教授證書作廢,請求恢復聲請人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等有關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泛言原裁定確有違誤云云,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14款規定,揆諸首開所述,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自無再傳訊證人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