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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33號上 訴 人 吳孟儒即大順醫事檢驗所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上訴人係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未經許可招攬肝癌篩檢業務,經臺中市衛生局查證,認定其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派員對民眾篩檢健檢抽血行為,尚非屬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不正當方法,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肯認,故原判決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方法」,顯有原則性法律見解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係質疑該案原告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並未認派員對民眾篩檢健檢抽血行為,非屬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不正當方法,何況原處分亦非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加以處罰。是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