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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032、1035、1039、1040、1040-1、1040-2地號等6筆土地,參加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相對人公告並通知抗告人重劃後分配土地為豐工段90號,面積為0.631896公頃。抗告人於民國86年6月3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陳情略以:「為顧及廠房之有效利用,請就原廠房實際使用範圍予以分配本人,應負擔之重劃工程費…本人當以現金繳納…。」相對人遂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召開協調會,協調有關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並於86年7月24日召開會議作成臺東縣第11期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紀錄,由訴外人陳捷文代表抗告人出席及簽名在案。相對人依上開協調紀錄結論調整分配土地後,並發函通知抗告人,其經調整重劃後所獲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8,560,998元,相對人並去函通知臺東地政事務所,請其依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同時更正土地面積為1.048196公頃,差額地價亦更正為38,090,982元,更正後土地所有權狀於86年12月3日由抗告人印領在案。嗣相對人於87年間通過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差額地價分年償還原則,抗告人依該決議屬於分10年10期繳納者,相對人遂以89年6月22日(89)府地重字第046397號函略以:「主旨:檢送台端持有利家市○○○區○○段○○○號土地本(89)年應繳納之差價4,083,353元正繳納書乙式5聯,請依限逕向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繳納。說明:…3、經查台端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共計38,090,982元…。」等語,通知抗告人繳納第1期差額地價。抗告人接獲後,於89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表明抗告人原為建廠之需接受相對人之分配,但今既不計劃建廠自應接受正常之重劃分配面積,且因原差額地價過高,請求相對人比照徵收價格減價或允許抗告人返還超配面積土地,免負差額地價云云,經相對人以89年8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8262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並續以89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89080600號函催繳差額地價,抗告人再函請相對人准予歸還超配土地或以相同條件出售豐工段90地號土地自然應得面積,再以此金額補足差額地價,亦經相對人否准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段第90地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38,090,982元暨其利息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外人陳捷文在未獲抗告人同意下,逕自以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要求就原廠房實際使用範圍分配與抗告人,直至抗告人接獲相對人要求繳納差價始知悉上情,抗告人遂要求陳捷文應儘速向相對人澄清,陳捷文竟再以抗告人名義於89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然該陳情書內容,依據陳捷文於原審證稱並非由伊所繕打,且抗告人在該地始終無任何建廠,足證陳情內容絕非出自抗告人之授意。原裁定徒憑相對人函文內容據認未違背抗告人本意,與事實不符。㈡、抗告人知悉系爭土地重劃所分配土地面積及應繳納差額地價後,再於90年7月23日函請相對人准予歸還超配土地或出售土地再以此金額補足差額,經相對人於91年6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10035455號函覆抗告人「同意更正分配」,若依原審之認定認為函覆為行政處分,則相對人於上揭函覆中,既已允為將該增配土地部分取回並更正分配,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換言之,系爭抵費地自斯時起即非抗告人所有,相對人關於該部分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即不存在,原裁定未為審究,顯有不合。㈢、抗告人所舉資料業已證實,相對人係因誤查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仍設有抵押權而未能予以辦理更正登記,行政作業有疏失,導致耽誤抗告人辦理更正之作業期間,致抗告人權益嚴重受損,是相對人未依照行政程序法原則辦理,實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固主張訴外人陳捷文未經其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向相對人提出上開86年6月30日之陳情書,並出席相對人於86年7月24日所召開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且相對人86年8月23日(86)府重劃字第98180號函所為調整重劃後其所獲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應繳差額地價為38,560,998元,及86年11月26日86府重劃字第136788號函所為更正其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048196公頃,差額地價更正為38,090,982元,暨重劃後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伊並未於86年12月3日印領云云。惟抗告人承認其有收受相對人前揭89年6月22日(89)府地重字第046397號函、89年8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82620號函、89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89080600號函,並承認其親自具名向相對人提出上開89年7月26日之陳情書及90年7月23日之函文,以及上述90年7月23日函抗告人所檢附之附件等情觀之,抗告人至遲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上述市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及應補繳之差額地價,且抗告人於前揭申請書中亦載明其「原為建廠之需」而接受相對人所合併分配之豐工段9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81.96平方公尺,足見抗告人對於上述相對人86年8月23日

(86)府重劃字第98180號函(通知抗告人其經調整重劃後所獲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應繳差額地價為38,560,998元)及86年11月26日86府重劃字第136788號函(通知臺東地政事務所更正抗告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048196公頃,差額地價更正為38,090,982元)之行政處分,至遲應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且上開更正分配亦無違其本意甚明。㈡查本件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公告係於86年5月31日起至86年6月29日止,惟因86年6月29日係休息日(即星期日),延至86年6月30日(星期一),抗告人得書面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相對人依抗告人86年6月30日之陳情書,於86年7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豐工段第89地號土地一併分配與抗告人,併入豐工段第90地號土地之決議,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陳捷文未經其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向相對人提出,惟查就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出上開89年7月26日之陳情書及90年7月23日之函文所載內容,即足認定抗告人至遲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豐工段90地號土地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及其應繳差額地價,且上開更正分配並無違抗告人之本意,則縱其主張訴外人陳捷文未經其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然就該土地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及其應繳差額地價乙節,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表明其已知悉訴外人陳捷文表示為其代理人,且其同意上開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及其應繳差額地價之決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抗告人即應對於訴外人陳捷文負授權人之責任。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至遲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作成之前揭超配土地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抗告人並未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至96年1月17日始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循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又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㈡次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其本身即屬可發生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所發生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即繼續存在。㈢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1032、1035、1039、1040、1040-1、1040-2地號等6筆土地,參加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相對人公告並通知抗告人重劃後分配土地為豐工段90號,面積為0.631896公頃。嗣相對人收到以抗告人名義之陳情函,召開協調會,協調有關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作成臺東縣第11期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紀錄,相對人調整分配土地,抗告人經調整重劃後所獲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應繳差額地價38,560,998元,相對人嗣又更正土地面積為1.048196公頃,差額地價亦更正為38,090,982元。嗣相對人於87年間通過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差額地價分年償還原則,抗告人依該決議屬於分10年10期繳納者,相對人乃以89年6月22日(89)府地重字第046397號函(行政處分)通知抗告人繳納第1期差額地價。抗告人接獲後,於89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表明抗告人原為建廠之需接受相對人之分配,但今既不計劃建廠自應接受原先之重劃分配面積,且因差額地價過高,請求相對人比照徵收價格減價或允許抗告人返還超配面積土地,免負差額地價云云,經相對人以89年8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8262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並續以89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89080600號函催繳差額地價,抗告人再函請相對人准予歸還超配土地或以相同條件出售豐工段90地號土地自然應得面積,再以此金額補足差額地價,亦經相對人否准,參諸抗告人於96年7月2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抗告人在89年6月22日收到繳款書後,認為土地面積沒有那麼多,怎麼會繳那麼多差額,乃通知陳捷文,他就寫了89年7月26日陳情書,表示不要這塊土地…等情,原審因之認抗告人至遲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作成之前揭超配土地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即非無據。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程序救濟,迨系爭行政處分確定後,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抗告人已不得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㈣又系爭相對人89年6月22日府地重字第046397號函通知抗告人繳納第1期差額地價行政處分作成前,縱有如抗告人所稱,係訴外人陳捷文以抗告人名義於86年6月3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召開協調會,協調有關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作成臺東縣第11期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紀錄,訴外人陳捷文代表抗告人出席及簽名,於協調程序中並未提出委任狀,相對人未予查證陳捷文有無經抗告人合法委任,即依未合法代理之陳捷文所參與協調結論,變更原公告重劃分配內容等情,惟該行政處分作成前之協調程序,雖有瑕疵,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其因之所發生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抗告人亦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