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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7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日據時期坐落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原為抗告人之父吳昭興生前於民國30年向他人所購經營魚塭。嗣政府於35年遷台後,抗告人之父改以承租戶之名義承租上開土地經營漁塭,並繳交地租至40年間。迨至73年間相對人辦理第5期市地重劃(重劃後上開土地改為臺南市○○區○○段10-1、12及田段51-7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將抗告人之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拆除,抗告人之父既有承租權存在,相對人欺負抗告人之父不識字,未將前臺灣省政府撥付給該公地承租戶之補償金全部發放給全體公地承租戶,竟矇騙抗告人之父僅能補償地上物及土方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46,580元,因抗告人之父拒領而遭相對人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將其餘補償金1億餘元侵占納為己有,且將部分公地違法登記為他人名義,而未通知承租人(即抗告人之父)優先承買。相對人先前既僅就地上物為補償,對土地部分未予補償,而抗告人因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抗告人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故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補發系爭土地補償費1億5千萬元,及自73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抗告人。若無法判決相對人補償上開之費用,則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系○○○區○○段10-1、12及田段51-7等地號訂定租賃契約,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原裁定係以:㈠關於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補償其1億5千萬元部分,無非以其父生前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相對人因市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卻僅就地上物為補償,對土地部分則未予補償,而抗告人因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及第7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補償費等情。然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係規範人民之私有土地於政府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時,政府機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問題。本件抗告人依上揭法條主張對系爭土地,相對人應予補償,應係對上揭法條之誤解。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再者,相對人亦否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該爭執事涉系爭土地租約成立與否之民事問題,是抗告人以承租權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用,自屬私法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其次,耕地租賃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使耕地為公有,出租人為管理耕地之行政機關,租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其為約定者或法定者,性質上為私法關係,並無不同。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此乃法律規定耕地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所負之義務,用以彌補承租人所受之損害。是當事人若對應補償之金額生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㈡有關抗告人(備位聲明)主張若本院無法判決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上開之費用,則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云云,核屬私權行為,亦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35號著有判例。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補償1億5千萬元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租人之地價補償,乃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而耕地租賃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使耕地為公有,出租人為管理耕地之行政機關,租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仍為私法關係;抗告人依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部分,核屬私權爭議,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要求原審法院得制定和解程序,然原審法院始終無法進行和解程序;倘相對人可以進行和解,則抗告人即同意本案轉民事普通法院;又倘相對人之代表人願負刑事責任,則抗告人即同意本案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庭審理;原裁定無理由認定本件為私法行為,臺南市政府確屬行政機關名稱,本案屬公法上人民與行政機關法律關係,應可確定;抗告人將委任監察院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而其餘抗告理由如原審歷次在卷所陳書狀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