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46號抗 告 人 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民國96年4月11日北永綜第096411號及96年4月23日北永綜第096423號函(下稱系爭意見書函)向相對人提出「營造業評鑑辦法第5條」草案修正意見,經相對人以96年5月2日營授辦建字第0963502527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復抗告人:「...本案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議『修正營造業評鑑辦法第5條,明定自該辦法發布日起(即94年11月1日)一年內得辦理前2、3年之評鑑(即93年度、92年度、91年度之評鑑)。...』乙節,經查因營造業法係於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而營造業評鑑辦法於94年11月1日發布施行,如依貴公司建議得申請辦理94年度以前(含94年度)之評鑑,即溯及以營造業法尚未公布施行前之工程實績而為評鑑...,與營造業法規定意旨未合,故貴公司上開建議之修正條文內容無法採納。」原裁定以:相對人系爭書函實係相對人機關對抗告人有關營造業評鑑辦法第5條草案修正意見之說明與答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何具體准駁,尚不因系爭書函之敘述或說明而致生法律上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系爭書函而無法辦理94年度以前之2、3年評鑑,對抗告人營業造成不利益,相對人系爭書函已屬實質上之行政處分,且依內政部97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0970801172號函,可知基於營造業之永續經營及保障換證前後業績之接續等目的,原否准營造業法公布前業績評鑑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系爭書函,依其函之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提出營造業評鑑辦法第5條草案修正意見,所為說明因其建議之修正條文內容與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規定意旨未合,而無法採納之理由,故此函僅是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建議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若另依法申請辦理94年度之評鑑而經主管機關否准採計前2、3年評鑑結果,始屬抗告人依法申請而經否准之具體行政處分,自得另行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