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8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48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縣板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有台南市○○區○○段861之3、872之2、878地號等3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通知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核算土地增值稅額計新台幣(下同)4,223,534元,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遂函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同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通知抗告人,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提出申請。抗告人如期向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查核結果,系爭土地因於91年8月19日經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為住宅區,抗告人之申請與規定不符,乃以91年12月26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復抗告人,否准其申請,且告知如有不服,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本件應係提起訴願),該函於91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95年1月24日始向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提出「給付土地增值稅收據並重核申請書」等情,此有抗告人親自蓋章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送達證書、抗告人95年1月24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於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否准抗告人申請,上開函之教示條款雖誤載為「文到30日內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其應係提起訴願,惟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得於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查上開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於91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至應於92年12月26日前提起訴願,惟抗告人至95年1月24日始向相對人所屬安南處提出重核申請書,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此部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決定將本案回溯至91年12月25日南市稅安字第0910030391號函否准抗告人之申請,起算1年內應聲明不服,否則即屬確定而為訴願法第77條規定不予受理案件,顯然剝奪人民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內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已繳稅款之權利,原裁定以程序駁回,即屬誤解。㈡本案系針對發現新證據,而於95年1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安南分處提出重核申請不准,並於訴願時取得具體證據,請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已納稅款,並非針對91年12月27日之處分,況稅捐繳納案件,得適用稅捐稽徵法具體舉證退還者,均屬確定案件,少有例外訴願決定及原裁定以程序不合駁回,自有未洽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本件抗告人95年1月24日給付土地增值稅收具並重核申請書,雖載為「申請書」惟查其主旨載為「請發給拍賣分配款明細表及扣款之土地增值稅收具且詳列其計算式,並請以89年1月6日為前次移轉地價,或依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說明內容則係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對於相對人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主張核定稅額通知書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請求退稅。則原裁定認訴願決定機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相對人及原裁定剝奪人民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之權利,進而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