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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8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49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庚○○戊○○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程序法第46條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並未限定以「行程序開始進行」為前提要件,原審以行政程序中始得申請閱覽卷宗,核屬擴張解釋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㈡若陳德深之全體繼承人無再轉繼承尚須核請遺產稅之情形,陳德深全體繼承人面對相對人堅持不提供所保管之財產明細、流向等資料,不能提出行政訴訟法上給付之訴,根本無法獲得行政救濟,將使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形同具文。㈢就相對人93年11月19日、94年3月4日及94年8月11日函覆部分,原審概括認定相對人之函文均為行政處分,不理會抗告人未曾收到相對人主張得提起訴願教示之函文,又逕自就相對人都不認為是行政處分之函文,認定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原裁定顯然有誤,剝奪抗告人行政救濟之權利。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閱覽卷宗之內容,與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課無關,是涉民事訴訟請求權之時效,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至鉅,實無法等待相對人實體決定後再一併聲明不服云云。

三、原裁定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次方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而遭行政機關否准者,原則上即無法單獨提起法律救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交付曾保管之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財產文件資料之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領取之收據等資料。」,而其上開聲明之實體上權利係稅捐稽徵法第33條,程序上權利之依據,則係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業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但查本件抗告人之所以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因相對人業於94年6月間核定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抗告人不服已提起更正申請,亦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次查,抗告人等先後於92年12月30日、93年3月26日、94年5月25日、95年7月18日要求相對人提供上開聲明所述資料,均經相對人函復拒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若欲對行政程序中,相對人交付曾保管之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財產文件資料之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領取之收據等資料之處置不服,自得於對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核定處分不服時,一併為之,要無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詎抗告人單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㈡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30日之申請提供資料,相對人於93年1月1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10432號函請抗告人提示關係證明文件。上訴人又於93年3月26日再次行文申請提供資料,相對人於93年11月19日及94年3月4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37019號及0000000000號函復申請提供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歉難照辦,並告之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正、副本,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抗告人未提起訴願。嗣抗告人再於94年5月25日申請提供資料,相對人於94年8月1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函復請其於94年9月1日到相對人派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公室處理,並於94年10月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1114號函復請抗告人依相對人檔案應用申請書及相對人受理民眾應用檔案作業要點辦理。95年7月18日再申請,相對人於95年12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5162號函復系爭股票經部分抵繳、部分核減、部分個人領回,非屬核課標的之股票已陸續發還,未再保管。抗告人對於上揭相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之處分,均未提起訴願,詎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亦有不備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一己之見解主張其申請閱覽卷宗並非在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程序中所發生,應可單獨提起給付訴訟,以實現其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尚難採取。又原裁定已敍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237019號、94年3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0000000000號、9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函及95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5162號函遲誤訴願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審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行政處分,其無從提起訴願,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