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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8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5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代理葉宗躍提起訴願,主張桃園縣政府以民國96年10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60364006號函,命坐落桃園縣○○鎮○○路○○○巷6之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葉宗躍(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將地下一層共用部分隔間拆除回復原狀等情,為違法處分,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自無從基於訴願人地位,提起撤銷訴訟。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人以外之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必利害關係相反,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益,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為之;或利害關係相同,因就訴訟標的與原訴願人必須合一確定,始得依同條第1項為之。本件原訴願人提起訴願,未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抗告人所有之基地,或其為原訴願人眷屬之身分,均不因原處分命訴願人拆除隔間回復建物原狀而受影響,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自無從因原訴願人已提起訴願遭駁回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相對人葉宗躍因現服兵役,抗告人係其訴願代理人,且抗告人為葉宗躍眷屬,亦以系爭建物為居所,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與否,對抗告人權利當有切身關係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3個月或加上延長2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遽行起訴者,不備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桃園縣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7條規定,以96年10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60364006號函,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葉宗躍將地下一層共用部分隔間拆除回復原狀,抗告人代理其子葉宗躍(00年0月00日出生)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後,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起訴,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與原訴願人葉宗躍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抗告人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備要件而裁定駁回,依上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