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57年間向謝永元、謝家庭、謝阿水、謝家通、謝水木、謝榮欽、謝遜興等謝氏7人(以下簡稱謝氏)價購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坡內小段218-1、215、216、139-9、468地號等土地,當時上訴人交付價金,謝氏僅交付所有權狀並點交土地,雙方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輔會。該會61年改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委員會」合併,改稱「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之前身)60年為興建公教住宅需價購該地區土地,經上訴人及謝氏同意,由住輔會直接與謝氏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購臺北市內湖區新里族十四分坡內小段218-1、216、468地號(以下簡稱218-1、216、468地號)等土地,約定上揭土地價款由住輔會交由謝氏後轉交上訴人。嗣謝氏違約,拒收住輔會之上揭土地價款及拒絕辦理上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住輔會,住輔會爰向謝氏7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謝氏7人全部敗訴,後僅謝家庭1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1906號改判謝家庭勝訴,上揭土地,除謝家庭所有部分(謝家庭就上揭218-1、216、4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分之一)廢棄外,其餘謝永元等6人應將上揭218-1、216、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九分之八、九分之八、三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住輔會所有。住輔會即持上開2判決以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所)71年11月2日收件內湖字第18420號登記案辦竣判決移轉登記上揭218-1地號(嗣於68年6月20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地號改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38地號,下稱系爭238地號)土地其中謝遜興等6人持有之十八分之十六為中華民國所有,列管理者為住輔會,嗣以被上訴人中山地政所86年內湖字第31363號案辦竣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住福會。嗣被上訴人住福會奉行政院92年4月2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20007534號函核准辦竣有償撥用予臺北市政府,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北市工管處);至216及468地號等2筆土地,當年住輔會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有權分別為謝氏中之謝遜興、謝阿水等人所有。上訴人認住輔會係以公權力取得系爭土地,並認為住輔會收購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國會山莊,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價金之給付,亦屬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乃訴請被上訴人住福會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收購價金新臺幣(下同)83,221,843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之法定利息。又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387號判決主文係准予移轉登記土地予住輔會,惟被上訴人中山地政所竟登記予中華民國,列住輔會為管理人,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其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北市工管處,亦有不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北市工管處、住福會與被上訴人中山地政所應塗銷上述登記,被上訴人北市工管處應返還不當得利20,283,46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住福會與被上訴人中山地政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該登記致無法另行訴請謝氏移轉登記之損害60,837,733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之法定利息。另於訴訟中,就此備位請求追加被上訴人住福會應給付收購款22,384,510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之法定利息。再以被上訴人住福會所為之登記既應塗銷,則被上訴人住福會有償撥給被上訴人北市工管處使用之系爭238地號土地其登記亦無所附麗,訴訟中追加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北市工管處與被上訴人中山地政所應塗銷被上訴人北市工管處之系爭238地號土地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北市工管處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81,120,799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住福會應給付收購款22,384,514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之法定利息,案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關於實體部分(即追加以外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福會間,並未訂定有任何公法上契約明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謝氏家族與被上訴人住福會之前身住輔會之間。至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氏家族間或另有其他買賣價款如何交付之約定,然此乃上訴人與謝氏家族間之法律關係,難認上訴人因此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即與被上訴人住福會之前身住輔會成立何公法上之關係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住福會給付如前述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238地號移轉登記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要件,備位聲明(一)、⑴請求塗銷登記⑵被上訴人北市工管處返還不當得利及⑶有關被上訴人住福會應與被上訴人中山地政所連帶給付上訴人60,837,333元,並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部分,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關於原判決駁回訴訟中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雖指原判決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上訴人未具體陳明原判決為何應及如何斟酌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11條第3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而僅引上開法條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得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