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其左右眼視力原均為1.0,自93年11月8日起服用順壓樂felodipine導致左眼視力降為0.1到
0.2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上訴人遂函知上訴人,不符藥害救濟要件之情。上訴人乃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異議,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複審結果,不符藥害救濟要件,被上訴人乃再次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並依審議結果辦理,否准上訴人所請藥害救濟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新臺幣10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兩眼視力於93年11月前使用藥物felodipine前均為1.0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抑且,上訴人於93年11月20日就醫時,主訴左眼視力減退約已10日,視力減退距其開始使用felodipine僅2日,參考醫學文獻報告,均未曾發生使用felodipine導致視力減退之藥物不良反應,且上訴人罹患非特異性黃斑部及後極部變性(老年期)之疾病,此為一種退化性疾病,好發於50歲以上之中老年人,上訴人之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左眼視力減退與使用felodipine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依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診斷為左眼因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合併黃斑部下出血及水腫,右眼黃斑部退化,裸眼視力(R/L):0.6/0.1,矯正後視力(R/L):0.8/0.1,並未達視障標準。蓋以上訴人左眼尚達0.1(矯正前、後),右眼有0.6(矯正前)或0.8(矯正後),而參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視覺障礙之輕度障礙係優眼在0.1─0.2者,上訴人並未符合輕度障礙,遑論中、重度障礙,堪認上訴人亦未符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5款因藥物不良反應致障礙之請求救濟要件等,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