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7日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化成分行)之外匯存款美元50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除美元外】17,00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其女莊佳憓之美國WELLS FARGO銀行帳戶,案經被上訴人查得,核定贈與總額為17,006,000元,應納稅額3,477,040元,並以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477,040元處1倍罰鍰計3,477,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係供女莊佳憓及子莊曜宇在美國念完大學所需生活費及教育費,惟經就莊佳憓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帳戶查核,系爭款項存入後並無零星提領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紀錄,僅於93年12月21日單筆提領美元100,000元(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3年10月4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0005738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系爭資金用途),上訴人主張,顯無所據。上訴人復主張莊佳憓於95年2月17日將上開帳戶結清,另開定期存款帳戶,以供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支付日常生活開支,並提供95年度支付日常生活開支之相關資料,惟本件贈與日期為92年11月7日,前揭證明資料距贈與日期已2年餘,且係稅單送達之後所為(被上訴人原核定贈與稅及罰鍰稅單送達日期:95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指其係臨訟補證,尚非無據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